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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来源:m6米乐娱乐    发布时间:2024-04-03 20:49:53


  现将《台州市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在试行过程中遇上问题,请及时和我局住宅与房地产业处联系,以便进一步完善。

  抄送:省建设厅,市人大财经工委,市政协办公室,市政协财经委,市法制办,市房地产管理处,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维护住宅区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房及其相关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下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车房车库、值班保安室、内天井、房子的主要部分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顶(面)、雨蓬等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供水排水管道、落水管(池、井)、化粪池垃圾通道、垃圾箱(房)、排污(烟)道、电视天线、电梯、供电线路、楼道照明、小区道路照明、绿化、道路、沟渠、安防智能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单元防盗门、邮政信箱、非经营性文体娱乐设施以及住宅区的公共封闭围墙、大门等设施设备。其中,供水管道限于每幢总水表与每户水表之间,供电线路限于每幢总电度表与每户分电度表之间,供电(水)一户一表、电信线路、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线路等不属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条新建商品房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代缴,实行先期预缴、竣工结算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凭缴交凭证向当地房地产产权登记机构申请产权登记。

  第六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缴交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市、县(市)平均建筑安装工程建设价格的5%。

  第七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本息属业主共同共有,按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八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并按幢建帐。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立即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专户储存。非特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本金。

  第九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闲置期间,除可以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使用应遵循“事前调查、事后核查”的原则。各地应尽快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数据库,加快前期数据的录入和完善工作。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使用的过程的监管,定期核查维修专项资金的交存和使用情况。

  物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定期向业主公布该管理区域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在小区的主要部位公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便于业主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属于单幢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先在该幢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先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维修专项资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后,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用部位、公共设施等进行经营性活动而收取的费用,应当按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意见,全额存入维修专项资金帐户或按特殊的比例存入维修专项资金帐户,其余的可设立单独帐目贴补物业管理费用或作为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开支。

  (二)各类年(验)检(测)费,如消防设施设备检测费、电梯验检费、建筑防雷设施设备检测费及其他验检费用等。

  (四)各类养护费,如公共(共用)窨井、沟渠、化粪池的疏通,建筑物外墙清洗费用等。

  (六)物业保修期限内保修项目的维修费用和保修期限内未完成保修项目的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备需要小修以上或者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

  (一)由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和经费预算方案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批准后,报当地物业主管部门。经核实符合使用条件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批;对于不符合或部分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物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分两期拨付,首期按核准使用资金总额的60%在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划拨到物业管理企业帐户。

  (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完工并经审价单位审价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将下列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其余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项目,原则上不予办理维修专项资金的审批。如有特殊原因(如台风、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会同物业管理企业按实际受损情况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物业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在居住小区(大厦)主入口及其他醒目位置做公示(公示期10天),业主无异议的可予以审批,业主提出异议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或者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仍未维修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涉及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的,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商品房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实行“跟房不跟人”,房屋转让时,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一并转让。

  第二十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或其委托人持有效证明材料,到物业主管部门退回维修专项资金剩余款项。

  第二十二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企业违反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侵占存入维修专项资金帐户的经营服务收益或挪用维修专项资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物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其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方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年月日,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到有表决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名,实到有表决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名,名有表决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同意动用维修基金元对以上申请的工程维修项目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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